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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 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两高”建设项目碳排放减量替代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8-18 15:51:09 来源:本站 点击:142次


鲁环发〔2024〕6号

各市生态环境局:


      现将《山东省“两高”建设项目碳排放减量替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2024年7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两高”建设项目碳排放减量替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碳达峰碳中和重大战略决策部署,坚决遏制“两高一低”项目盲目发展,加快推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山东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发〔2022〕18号)和《山东省碳达峰实施方案》(鲁政字〔2022〕2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扩建和技术改造,不包括不增加产能的环保节能改造、安全设施改造、产品质量提升等技术改造)“两高”项目。“两高”行业范围根据相关要求动态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向外界排放的二氧化碳。


      第四条  新建“两高”项目新增碳排放量须落实碳排放减量替代,制定替代方案,替代系数为1.1。


      碳排放替代量计算公式为:Q=E×1.1


      其中,Q指碳排放替代量,E指新建“两高”项目新增碳排放量。


      第五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省碳排放减量替代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减量替代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替代源和指标管理


      第六条  碳排放替代源包括:


      (一)企业关停、转产减少的碳排放量;


      (二)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节能技改减少的碳排放量;


      (三)核能、可再生能源等清洁能源替代化石能源减少的碳排放量;


     (四)二氧化碳捕集、利用与封存(CCUS)等温室气体减排项目减少的碳排放量;


      (五)通过其他途径减少的碳排放量。


      第七条  替代源应符合下列要求:


      关停、转产、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节能技改、可再生能源替代化石能源等替代源,原则上为“两高”行业规模以上企业2021年1月1日后形成的碳排放削减量。替代源在公示公告的“两高”行业企业或项目清单,且数据可监测、可统计、可复核、可验证的,可不限于规上企业。


      第八条  替代源形成时间以有关部门出具的关停或投产文件为准;无关停或投产文件的,以排污许可证登记、变更、注销或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核实情况为准。


      第九条  碳排放削减量按照替代源形成途径分类核算:


      (一)企业整体关停或部分拆除的,按照关停或拆除部分的设计产能核算减排量;


      (二)企业节能技改项目,按照技改前后年度碳排放差值核算减排量;


      (三)核能、可再生能源替代化石能源和温室气体减排项目,采用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核算减排量。


      本办法实施前碳排放指标已全部或部分使用的替代源,碳排放指标不再调整;碳排放指标尚未使用的替代源按照以上方法核算碳排放削减量。


      第十条  煤电行业碳排放指标原则上全部用于新上大型煤电机组和高效背压机组,由设区的市收储后优先统筹用于市域内新上煤电项目,富余部分由省级收储后统筹调配。其他行业指标按照《山东省“两高”建设项目碳排放指标收储调剂管理办法(试行)》(鲁政办字〔2022〕172号)由省、设区的市分别收储。


      第十一条  碳排放指标实行分级管理。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统筹调剂省级收储的碳排放指标,主要支持省重点项目以及关系全省生产力布局、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项目建设;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统筹调剂本行政区域内市级收储的碳排放指标。


第三章  减量替代方案


      第十二条  新建“两高”项目建设单位以法人为边界核算项目实施前后碳排放增量,编制碳排放减量替代方案。


      按规定实施搬迁入园或单纯异地搬迁(不含产能整合)未增加产能和碳排放的项目,作为中间产品连续生产发展下游高端化工品的合成氨项目,无需制定替代方案。


      第十三条  碳排放减量替代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包括所属行业、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总投资等;


      (三)项目建设方案及用能情况,包括产品方案、工艺方案、用能设备设施、原辅材料及能源消耗等;


      (四)碳排放情况,包括核算依据、核算边界、因子取值、核算过程等;


      (五)替代源落实情况,包括替代源来源、落实措施、碳排放削减量核算、完成时间等;


      (六)结论建议;


      (七)附件,包括替代源汇总表、替代源碳排放削减量核算数据支撑材料、替代源关停或投产文件等。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碳排放量参照国家、省最新发布的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载明的核算方法核算。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因规模、工艺等调整,造成碳排放量增加的,应当重新编制碳排放减量替代方案,落实新增碳排放量替代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碳排放减量替代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审批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审查建设项目和替代源碳排放量测算是否科学、准确,替代源是否真实、可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所需的碳排放指标,可从拟实施的替代源削减量中预支,碳排放削减量应当于建设项目投产前全部完成。替代源碳排放削减量未落实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认真组织开展碳排放减量替代方案的编制和核算,并对替代源的真实性负责。


      碳排放减量替代方案相关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两高”项目的审核把关和监督管理,建立动态管理台账,并将碳排放减量替代纳入生态环境监管,形成闭环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8月31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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